點擊數:112632012-04-25 10:27:50 來源: 邢臺市建筑設計研究院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三章 工業噪聲污染防治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聲污染防治
第五章 交通運輸噪聲污染防治
第六章 社會生活噪聲污染防治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為防治環境噪聲污染,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制定本法。
本法所稱環境噪聲,是指在工業生產、建筑施工、交通運輸和社會生活中所產生的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音。
本法所稱環境噪聲污染,是指所產生的環境噪聲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并干擾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學習的現象。
本法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環境噪聲污染的防治。
因從事本職生產、經營工作受到噪聲危害的防治,不適用本法。
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工作納入環境保護規劃,并采取有利于聲環境保護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在制定城鄉建設規劃時,應當充分考慮建設項目和區域開發、改造所產生的噪聲對周圍生活環境的影響,統籌規劃,合理安排功能區和建設布局,防止或者減輕環境噪聲污染。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各級公安、交通、鐵路、民航等主管部門和港務監督機構,根據各自的職責,對交通運輸和社會生活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聲環境的義務,并有權對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
國家鼓勵、支持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的科學研究、技術開發,推廣先進的防治技術和普及防治環境噪聲污染的科學知識。
對在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分別不同的功能區制定國家聲環境質量標準。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國家聲環境質量標準,劃定本行政區域內各類聲環境質量標準的適用區域,并進行管理。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聲環境質量標準和國家經濟、技術條件,制定國家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城市規劃部門在確定建設布局時,應當依據國家聲環境質量標準和民用建筑隔聲設計規范,合理劃定建筑物與交通干線的防噪聲距離,并提出相應的規劃設計要求。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必須遵守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
建設項目可能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設單位必須提出環境影響報告書,規定環境噪聲污染的防治措施,并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序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環境影響報告書中,應當有該建設項目所在地單位和居民的意見。
建設項目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
建設項目在投入生產或者使用之前,其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設施必須經原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達不到國家規定要求的,該建設項目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保持防治環境噪聲污染的設施的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閑置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設施的,必須事先報經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單位,應當采取措施進行治理,并按照國家規定繳納超標準排污費。
征收的超標準排污費必須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對于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造成嚴重環境噪聲污染的企業事業單位,限期治理。
被限期治理的單位必須按期完成治理任務。限期治理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決定。
對小型企業事業單位的限期治理,可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國務院規定的權限內授權其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決定。
國家對環境噪聲污染嚴重的落后設備實行淘汰制度。
國務院經濟綜合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公布限期禁止生產、禁止銷售、禁止進口的環境噪聲污染嚴重的設備名錄。
生產者、銷售者或者進口者必須在國務院經濟綜合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的期限內分別停止生產、銷售或者進口列入前款規定的名錄中的設備。
在城市范圍內從事生產活動確需排放偶發性強烈噪聲的,必須事先向當地公安機關提出申請,經批準后方可進行。當地公安機關應當向社會公告。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環境噪聲監測制度,制定監測規范,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監測網絡。
環境噪聲監測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報送環境噪聲監測結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工作的監督管理部門、機構,有權依據各自的職責對管轄范圍內排放環境噪聲的單位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的單位必須如實反映情況,并提供必要的資料。檢查部門、機構應當為被檢查的單位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檢查人員進行現場檢查,應當出示證件。